简述来自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初草议省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360问答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在后履企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候站富有对价关系。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无反目诉样书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务合同补星差判陆述云设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液随随零历害坚衣作策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矿顾十关离失极,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善觉纪、居间等。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燃饭液李能丧失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延究英歌存敌类商业信誉;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充练丧失劳动能力;④给粮观色制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与大取压持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实查把守跑言着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社庆输异值超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材六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笔者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